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蘭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雅蘭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雅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數項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於99年5月8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8日、5月19日、6月5日所為竊盜犯行,各次行為間已相距1日之久,客觀上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顯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是前開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因竊盜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復因一時貪念,再罹刑章,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檢束能力不足,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