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王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伸手穩定機車附載物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其承保、訴外人 黃柏軒 駕駛訴外人 洪佳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佳莉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9,9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1月27日使用約2年9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60,551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2,798元,再加計工資11,384元及塗裝8,020元,合計52,20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