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7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柯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客戶帳欠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查,系爭貸款契約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一年,期間屆滿後始回復約定利率收息,於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亦停止補貼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有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撥款日後,於第七個月即111年1月23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惟被告未於前開期日繳足第一期分期款項,則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所餘本金99,571元一次清償,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即111年3月23日起停止補貼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希望分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其分期清償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