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榮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呂榮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於飲酒結
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