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
原告 宋俊欣
被告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34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前方沿同方向行駛,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前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頸扭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84元(含工資費用17,074元、零件費用14,410元)、醫療費用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付醫療費用81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頁55至第56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範圍內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84元(含工資費用17,074元、零件費用14,4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10÷(5+1)≒2,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10-2,402)×1/5×(0+6/12)≒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10-1,201=13,20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074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0,283元(計算式:13,209元+17,074元=30,2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9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1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0,283元=31,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