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24號
原告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蘇怡甄
被告 古倚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本允諾111年3月1日前要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一再拖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要出國,原告自願贈與其日幣,但金額為多少,其已忘記,是原告交付之日幣款項上開係緣於原告於追求被告期間,是為討好、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並非借貸,原告自不得嗣後兩造未再交往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08年10月以現金交付3萬元予被告,嗣後未據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視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像原告傳送:我知道你一直找我,但我目前真的沒以能力可以還你。我想預計八月份全數歸還,很抱歉,因為我沒在說好的時間給你,我的信用下降我覺得自己很丟臉‧‧‧因為欠錢的人總自有理由,錢我絕對會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傳送被告:那3萬現在方便還?不用拿別人錢還這麼囂張喔知道嗎?被告傳送:我先工作,現在沒有,說不用的是你,突然說要的是你,我會給,我也不是那種人、有匯款再通知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上開訊息內容為兩造所對話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衡情,兩造均不否認108年10月間,該時屬交往關係,故原告或認被告有金錢需求,遂出於追求及討好被告之意,而向被告表示願解燃眉之急,而在處於交往關係之男女朋友間,就金錢之往來,縱屬借貸關係,基於當時情誼,本就無法如一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時,明確約定償還時間、借款利息等要件,然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償還之反應,並未否認原告所稱借錢及請求償還之意,而係表示最近無力償還,並表示欠錢的人總是有理由,錢其會歸還等語,除可認被告當時知悉原告並非全然出於贈與之意而給予該筆款項,更可證被告當時亦表達出非出於受贈之意而接受該筆錢,並表明日後將予清償之意。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