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香菇絲叁拾叁箱,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乾香菇、其他乾菇類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銷售。亦明知 陳志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向其兜售之香菇絲、壓扁金針絲,係其於97年9月間某日,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向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其中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私運進口來台之大陸乾香菇絲約500箱(其中大陸乾香菇約165箱,總重約2,21
4.75公斤;其他乾菇類約186箱,總重約3,720公斤;乾金針約31箱,總重約713公斤),竟基於銷售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的犯罪意思,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向陳志遠買進100箱(每箱約20公斤,大部分為香菇絲、少數壓扁金針)後,放置在其所經營日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地點,以每公斤241元價格接續銷售75箱予其他零售商。嗣於98年3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志遠所放置私運物品之彰化、南投等地查獲私運貨品時,循線至新竹市○○路○○○巷○號查扣甲○○所有的香菇絲(含少數壓扁金針)25箱,另甲○○再向其他零售商買回其前已售出之香菇絲8箱後,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應於99年3月1日前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99年2月3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之記載,顯然有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3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