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黃顯勝 (另案起訴)2人在高雄市○○路○○○號酷酷龍遊藝場認識,被告得知黃顯勝有供應毒品之管道,黃顯勝並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留給被告,民國97年5月18日17時51分57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黃顯勝表示欲購買毒品,2人即相約在高雄市○○路○○○號酷酷龍電子遊藝場見面,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到該遊藝場後,交付新台幣(下同)2,
000元給黃顯勝,黃顯勝收款後先離去前往他處取得數量不明之海洛因1包,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返回該遊藝場,將該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持有上開海洛因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億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許興財吳致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97年5月18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9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伊至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後,黃顯勝不在該處,伊即回家,當天伊未拿到毒品,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說黃顯勝賣毒品給伊,是因為伊欠黃顯勝錢,他常常恐嚇伊,伊為陷害他而為如此陳述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致遠於98年3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係以關係人身分所為,其拒絕作證,並未具結,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5至3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吳致遠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興財於98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許興財於偵查中之證詞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7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黃
顯勝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經黃顯勝應允,雙方相約在高雄市○○路○○○號酷酷龍電子遊藝場見面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8至50、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97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57秒監聽譯文各1份及被告指認現場之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36、60頁)。惟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B(即被告):喂你那邊還有嗎?A(即黃顯勝):有。B:
再拿1個。A:你叫財仔來拿。B:財仔沒有在這邊。...A:還是你要過來拿。B:好呀。A:古物商(指上址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啦。B:現在過去嗎。A: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僅可知被告與黃顯勝相約在酷酷龍電子遊藝場欲進行毒品交易,然對於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為何,尚無從判斷。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伊於97年5月18日下午6時
許,在上址酷酷龍電子遊藝場,有交付2000元給黃顯勝,半小時後黃顯勝有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48至50、57至58頁),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酷酷龍電子遊藝場,但黃顯勝不在該處,伊就回家,當天伊未拿到海洛因,因伊欠黃顯勝錢,他不時恐嚇伊,伊為陷害他才這麼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則被告所述何者為真,即非無疑,不能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遽認當日黃顯勝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被告。況且,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然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於當日持有之毒品,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當日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
⒊再者,由證人許興財於98年3月6日偵查證稱:97年5月18
日17時51分57秒0000000000監聽譯文,是乙○○要去買海洛因,因通緝不敢出面,要伊去拿,但那時伊沒有在那邊,所以伊沒有去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當次交易證人許興財並未在場,故證人許興財之證詞亦不能佐證被告與黃顯勝有無完成交易而持有海洛因1包。
㈢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