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790號

原告 林俊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姵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有留存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之報案三聯單或相關報案資料,請檢附資料到院憑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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