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妤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妤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妤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妤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胡智超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被告翁妤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妤萱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101/世貿捷運站」內,因不滿站務人員胡智超在為其辦理悠遊卡加值服務時,未順其意幫其加蓋站章,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刷悠遊卡(內碼:000000000)進站之際,同時以「垃圾」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詞語辱罵胡智超,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胡智超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胡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妤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胡智超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系爭悠遊卡之刷卡紀錄、儲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音檔暨擷取照片之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妤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