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昶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昶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證述不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江昶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明知 杜榮強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其並收取價金1,000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在臺北地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584號(下稱前案)被告杜榮強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4年6月25日杜榮強沒有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等之不實事項,與其於104年8月4日偵查中,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不符之內容,足以影響前案臺北地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昶毅之供述承認其在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證稱內容不同。辯稱:係因在本署作證時,因毒品效力發作,腦袋不清才會如偵查中證述,自己在法院說的是實話等語。2被告在本署104年8月4日偵查中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號)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偵訊筆錄影本、被告105年11月10日前案被告杜榮強毒品案件時被告以證人證述之審理筆錄影本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在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致,在前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不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書杜榮強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參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佐證被告在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不實。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書杜榮強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參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佐證被告在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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