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義憲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間止,在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樓,下稱台騑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招攬海、空運貨物承攬運送之業務及催收帳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30日間,趁其擔任業務及催收款項之便,而要求台騑公司客戶富一代餐飲有限公司將應支付與台騑公司之運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5185元、7萬3471元、7萬8905元、2萬3230元、4萬9160元(共計27萬9951元),均匯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台騑公司與客戶聯繫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騑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義憲所犯本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47、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業務總監 趙毓全 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下稱第1299號卷》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及服務志願書、客戶對帳單、空運出口收費明細單、電子郵件及被告之自白書及還款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第1299號卷第9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一職並負責催收款項之機會,向告訴人之同一客戶即富一代餐飲有限公司表示應將支付與告訴人之運費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所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之時空緊接實施,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未能忠誠廉直,反圖一己之私,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共計27萬9951元,影響告訴人對於客戶運費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被告於案發後曾簽立還款計畫書,惟始終未依諾償還予告訴人,嗣告訴代理人趙毓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首期需支付7萬9951元,剩餘款項始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惟被告表示其當庭僅能先行支付2萬元,嗣後每月償還1萬1000元等語,雙方因就分期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第12995號卷第5、29、90頁、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27萬995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