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展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佑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洲尾街間之交岔路口時,與 黃河晴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河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3乘3公分、左膝擦傷3乘3公分、右膝擦傷2乘2公分、右手、左足拇趾擦傷等傷害(郭展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郭展佑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河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現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1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展佑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河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幀、被告所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車損之照片7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普通輕型機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前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惟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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