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原記載「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林建榮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7公克)、吸食器1個及塑膠藥鏟1支,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1年3月1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9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塑膠藥鏟1支,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1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塑膠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