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前4列被告之累犯前科應更正為「許益彰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減刑條例減刑為1月又15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9列:「凶器」應更正為「兇器」;「圓鍬」更正為「鐵鍬」。
㈢就鐵鍬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補充說明
如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鍬1把挖掘樹葡萄,並將樹葡萄連根拔起,此部分有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衡情,既能將樹木連根拔起,且鐵鍬質地堅硬、具有鋒利面,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均足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係兇器。」。
二、核被告許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被告與綽號「文玉」之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揭一、㈠」所載前科,於98年1月2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能竊取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樹葡萄價值,竊取未能得逞,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