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翁祖模 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相對人JAVIERSIMODEPEDRO相對人ANTONIOJESUSCORONABOSCH兼上二人之代理人MANUELALVAREZ-MONTESERINLAHOZ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6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99、2700、2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認證之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並經相對人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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