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98號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三、經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陽明國中(設台北市○○街○○號17樓)之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2698號強制執行等卷,查核屬實。然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258號併案辦理中。惟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若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綜上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彰化市○○鄉○○段593、594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37、39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240,573元,其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金額已達6,373,
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僅3,199,200元,此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賣得價金於清償三信銀行之債權後,應無餘額。從而,上述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否,既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目的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職權裁定為不動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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