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於 卓雪鈴 案未收受費用,且至德建設案之建造執照係於民國80年間取得,因至德建設結束營業,未替聲請人辦理扣繳,相對人認定其申報扣繳資料歸課於82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錯誤等語,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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