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m○○
c○○h○○u○○k○○S○○辛○○壬○○子○○宇○○o○○F○○E○○g○○a○○L○○N○○午○○M○○W○○宙○○Q○○C○○亥○○戊○○辰○○j○○地○○甲甲○庚○○戌○甲庚○巳○○d○○甲戊○卯○○f○○y○○玄○○Z○○丙○○P○○p○○U○○申○○G○○未○○b○○天○○丑○○O○○s○○己○○A○○X○○乙○○B○○T○○甲○○甲丙○t○○i○○e○○l○○w○○z○○甲丁○丁○○酉○○R○○r○○K○○v○○n○○癸○○q○○甲乙○寅○○V○○H○○J○○x○○Y○○黃○○D○○訴訟代理人I○○律師被告甲己○上列被告因93年度自字第84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