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其所經營之「金龍窯」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0日為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95A29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94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
2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犯後表示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