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
上訴人 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上訴人奇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6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7-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惟尚未向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故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參照),並由其唯一股東趙先達任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0年8月間起,在伊公司任職,負責帳務整理、收付現金票據等工作。因上訴人於93年3月間起,陸續告知伊有資金調度困難情事,經伊追查後,發現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彥旭陳彥霏張凱鈞 (前二人乃上訴人之子女,後一人乃上訴人之友人,以上三人均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卷第294頁、第374頁)有共同侵占伊所有款項之行為,其侵占方式包括:㈠上訴人盜用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趙先達之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所示支票後,交付陳彥旭、陳彥霏、張凱鈞或其他第三人,再由彼等持向金融機構託收,而收取與上開支票面額等額之款項。㈡上訴人在伊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二所示客票,盜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趙先達之印章予以背書後,再分別存入①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陳彥旭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張凱鈞在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④陳彥霏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予以侵占上開客票票款。㈢上訴人未經徵得伊之同意,擅將伊存放在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三所示款項提領花用。㈣上訴人未經徵得伊之同意,擅將伊存放在上開臺企銀行、泛亞銀行帳戶內、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壹之四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訴人及其人頭戶之銀行帳戶內,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366萬3,237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1,612萬9,076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2,753萬4,161元,上訴人並已於93年3月15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情並同意賠償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彥旭、陳彥霏、張凱鈞連帶賠償2,753萬4,161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見本院上字卷第1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出口貿易,應收貨款多以遠期支票支付,常有現金周轉需求,故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整理帳務外,並協助被上訴人為資金調度。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所示款項,大部分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之廠商貨款或各項費用,部分則係返還伊之代墊款項,伊並無侵占行為。且伊動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及現金,均須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先達或其父 趙奇葳 審核用印,絕無盜用印章之行為。至伊所簽立之切結書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先達夥同不明人士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伊簽立該切結書及簽發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故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均不足據為伊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萬8,04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其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8月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負責帳務整理、收付現金票據等工作。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有侵占其公司款項2,085萬5,51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審認定與上訴人無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未再上訴聲明不服),請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其扣除上訴人前已轉帳返還部分1,593萬7,470元後之491萬8,045元本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認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存入其私入帳戶之對帳單、上訴人93年3月15日立具之切結書、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立具之協議書及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2千萬元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上字卷第1卷第89頁及第89-1頁),主張上訴人確有侵占其公司款項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強暴脅迫所為而簽立者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上載之見證人 蔡雲璽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有到場證述:簽立切結書當天在會議室內,門未上鎖,員工可自由出入,且會議室外有員工在工作,並未有人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上訴人係自願簽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故已難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行為。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強暴脅迫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5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益見上訴人所云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乃不可取。次查,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自承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公司公款不當挪為己用,並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面額2千萬元本票,堪認上訴人自承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再徵諸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之93年3月19日即有匯款116萬5千元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判決附表貳之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其金錢為可取。而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7頁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之款項為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所示各筆款項扣除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金額後,共計2,086萬3,515元(此部分之計算及論述,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故均援用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陸項第一目所載,惟原判決所計算之金額2,085萬5,515元,經本院再次計算結果,其總金額應係2,086萬3,515元,此乃單純數目之加計錯誤,且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併予敘明)。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僅自認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總計1,483萬3,841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卷第77頁至第87頁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及第144頁至第148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說明),否認尚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602萬9,674元(即以較有利被上訴人之總金額20,863,515元-上訴人自認金額14,833,841元=6,029,674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認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3萬0,338元及編號二所164萬5,496元2筆款項上訴人實未取得,共計177萬5,834元,故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2.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35之款項屬不明開支,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性,則此部分之金額2萬元,應予扣除。
3.上訴人雖否認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筆款項為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惟查:
①關於原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174所示票款85萬元,因依臺
企銀行五股分行97年10月2日覆函所示,上開票款係於95年12月16日辦理匯出手續,收款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1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故應予扣除。至其餘款項,因兩造均不爭執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先達之父趙奇葳所簽發之支票票款(見本院上字卷第2卷第52頁、第63頁),且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有取得上開款項,雖抗辯乃被上訴人返還伊之代墊款(見原審卷第2卷第84頁至第87頁),惟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代墊款借貸關係存在,故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票款均係趙奇葳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主張,自屬可取。是上開款項應計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不得扣除。
②原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4所示客票票款46萬6,216元,雖據
被上訴人提出陳彥旭聯邦銀行存摺以資證明款項入陳彥旭帳戶,但上訴人否認上開客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客票,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公司客票,且其曾誤以為遭竊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上訴人告知票據存入陳彥旭帳戶後,乃撤回申請,因此曾被訴誣告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調取上開誣告案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卷宗),查核該案所涉之票據與上開編號4所示支票,係於91年9月24日存入陳彥旭帳戶內,且票面金額為46萬6,216元,而上開誣告案之票據發票日期為93年3月17日,票面金額為46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該案刑事判決),故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為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客票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客票,則此部分款項自難認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侵占取得者,故應予扣除。
③關於原判決附表壹之三編號99、166所示款項,因上訴人
在原審已自承有取得上開款項,且於本院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不得扣除。至原判決附表壹之三編號141所示款項6萬元,上訴人雖否認有自被上訴人取得,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彥旭聯邦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在臺企銀行存摺比對顯示,被上訴人之臺企銀行存摺於91年7月25日經提領6萬元,陳彥旭之聯邦銀行存摺則於同日有入帳6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卷第179頁及第2卷第23頁),則由此二帳戶同日存取之事實及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彥旭則為上訴人之子之關聯性,堪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而匯入陳彥旭帳戶,故不得扣除。上訴人空言否認二者間有關聯性,不足採信。
④原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6及58所示之款項乃同一筆,故就
原判決附表壹之四編號56所示款項20萬元應予扣除。至壹之四編號58及編號54所示之款項,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取得,惟亦抗辯乃被上訴人返還伊之代墊款(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就此項抗辯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代墊款借貸關係存在,故仍不得扣除。至編號62所示之5,957元、及編號181所示之173萬元,雖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臺企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之臺企銀行存摺供比對,惟查被上訴人之存摺雖有於92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173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卷第47頁),但上訴人之臺企銀行存摺於同日或之後相當期間內並無任何存入173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卷第252頁及第255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取得173萬元之主張為可取,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至編號62所示5,957元,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企銀行存摺及上訴人之臺企銀行存摺比對結果,於91年7月18日當日被上訴人上開存摺有轉帳支出計5,957元(見原審卷第2卷第22頁反面),而上訴人上開存摺亦有轉帳存入5,957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卷第246頁),故由此項存取款事實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存款出納之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上開5,957元款項為可取,故該款項不得扣除。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取得上開款項,並不足取。
⑤綜上,上訴人抗辯就上開602萬9,674元之金額應再扣除
504萬2,050元為可取(其計算式為:上開1.所示應予扣除金額177萬5,834元+上開2.所示應予扣除金額2萬元+上開
3.①所示應予扣除金額85萬元+上開3.②所示金額46萬6,216元+上開3.④20萬元及173萬元=504萬2,050元),逾此範圍之上訴人抗辯,則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1,582萬1,465元之款項為可取(其計算式為:上訴人自認已取得之款項1,483萬3,841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取得之款項98萬7,624元【其計算式為:602萬9,674元-504萬2,050元=98萬7,624元】=1,582萬1,465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82萬1,465元之款項,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損失,惟上訴人抗辯其曾將相關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合計1,994萬9,848元,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為請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以前曾匯款1,277萬2,470元入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於93年3月間被上訴人開始查帳時起亦先後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臺企銀行帳戶達316萬5千元,總計1,593萬7,470元(如原判決附表貳之一所示)。則堪認上訴人已於93年3月19日還清其之前所侵占之款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可再為請求之金額等語,即堪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91萬8,045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