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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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杰
葉仕玄 葉進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上訴人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備位之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於民國92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二○○○區○○○路工程帶料包工程」(下稱台電工程),將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合約編號:唯字第920617號,下稱系爭甲合約),約定「工程範圍:甲方(即鶴發公司)交辦單交付施工地區」、「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8%為甲方(即鶴發公司)所得,92%為乙方所得,產生罰款事宜由乙方全權負責」;92年8月4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管路工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合約編號:唯字第920804號,下稱系爭乙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八里中山路(北西配212工程)及(A-250218工程)架空下地工程」、「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20%為甲方(即鶴發公司)所得,80%為乙方所得」等語。嗣鶴發公司因財務困難,致工程停工,上訴人已完成者未能取得工程款,直至93年5月4日,被上訴人始承受系爭契約上之債權債務,與伊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並於同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台電工程業經完工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解決,其餘未完工部分則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並應由兩造會同向台電公司請款後,按原約定比例分配。詎上訴人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台電公司於通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請款。按依兩造契約約定比例,上訴人就未完工部分可分得12,214,300元,經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2,017,330元暨被上訴人代付下游廠商5,500,300元後,尚可分得4,696,67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補充陳述其雖於起訴前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 吳建峰 ,惟其通知被上訴人在起訴後,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契約僅及於鶴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只是配合上訴人要求,作成系爭協調會記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承受」或「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全部債權債務。且依該協調會記錄結論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於向台電公司請款時,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對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自明。又被上訴人簽發23張支票共550萬300元(四折後金額)予上訴人,該款如還原原本金額共1,375萬750元,與上訴人所指未報竣工程項目及事後完工驗收結算總額接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了結,即依上訴人與各協力廠商所訂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字,該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亦為全部且終局之和解金額。另上訴人無論依系爭契約或協調會記錄或協議書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系爭6筆工程款最後一筆款台電公司入款日加計7日,即可請求之日(94年1月11日)起算,距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更超過該時效期間;另上訴人既於起訴前即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吳建峰,則其對被上訴人應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上訴人經經濟部以94年1月7日經中字第09434516450號函命
令解散;並以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527號函廢止登記,其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承攬台電公司之台電工程,並將該工程轉
包予鶴發公司,鶴發公司與上訴人間於9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甲合約,約定「工程範圍:甲方(即鶴發公司)交辦單交付施工地區」、「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8%為甲方(即鶴發公司)所得,92%為乙方所得,產生罰款事宜由乙方全權負責。」;於92年8月4日簽訂系爭乙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八里中山路(北西配212工程)及(A-250218工程)架空下地工程」、「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依台電檢驗員確認核准之計算方式,請領總價款計20%為甲方(即鶴發公司)所得,80%為乙方所得,…。」。
㈢93年4月間,鶴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轉包予上訴人之工
程已完成之獨立編號區段工程,被上訴人已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與上訴人(由吳建峰代表)達成協議
,約定台電工程已由上訴人完工並經鶴發公司領款而未按比例付予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解決,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其他未完工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工,並辦理報竣驗收,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義務事項,兩造於同年月6日簽下協議書。
㈤上訴人就未完成之工程於嗣後完成,台電公司僅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並未通知上訴人。
㈥系爭甲合約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尚未向台電公司請領部分,其中:
⑴案件編號A-250264(派工編號:0000000)之工程,於93年6
月8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1,121,724元,該期罰款金額2,100元,被上訴人受領總額為1,119,624元。
⑵案件編號B92A0165B(派工編號:0000000)之工程,於93年
6月2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47,705元,該期罰款金額1,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46,705元。
⑶案件編號A-250296(派工編號:0000000)之工程,於93年5
月5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4,532元,該期罰款金額1,8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732元。
⑷案件編號B92A0617B(派工編號:0000000)之工程,於93年
8月9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9,830,016元,該期罰款金額80,9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所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9,749,116元。
⑸案件編號A-250158(派工編號:0000000)之工程,於92年
11月5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總額為629,334元,該期罰款金額為600元,故被上訴人受領總額為628,734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11,546,911元。
㈦系爭乙合約未報竣工及請款部分:案件編號北西配212號(
派工編號:A0000000),該工程於協議時,僅餘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前二期業已施工完竣並由鶴發公司領款),上訴人於協議後繼續施工而於93年8月4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結算該期工程款為1,995,928元,罰款為7,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1,988,928元。
㈧上訴人就未報竣工部分向被上訴人借支2,017,330元、並由
被上訴人代付下游廠商工程款5,500,300元,合計應扣抵金額為7,517,630元。
㈨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
,全部轉讓給訴外人吳建峰,99年10月20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間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繼受鶴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原證四
所示之協議是否係獨立之契約?兩造關於未報竣工部分之工程款分配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兩造是否合意按
上訴人依約可請求工程款之四成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㈢上訴人關於系爭甲合約、乙合約未報竣工部分之工程款請求
權之起算日為何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㈣甲、乙合約或93年5月6日協議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若屬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㈤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是否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請
求權?
六、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繼受鶴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原證四
所示之協議是否係獨立之契約?兩造關於未報竣工部分之工程款分配比例為何?⑴按本件兩造間於93年5月6日簽署協議書(即原證四),係因
93年4月間起,鶴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甲、乙合約,兩造始於93年5月4日召開工程糾紛協調會,其會議結論,就已報竣工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給上訴人,就未報峻工部分,達成仍由上訴人繼續負責施作完成之共識,兩造乃於同年5月6日簽定同上意旨之協議書等情,有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議書記載,兩造係為完成鶴發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而為,並未有隻言片語涉及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鶴發公司所簽定系爭甲、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約定,則前開協議應屬兩造間另成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繼受鶴發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云云,尚無可採。⑵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就未報竣工部分,固有約定
應由上訴人於台電指定期限內完成並配合被上訴人向台電驗收請款,然關於所請得之款項兩造應如何分配,則未載於協議書上。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無償,關於其得請款之比例,業已明載於系爭甲、乙合約中,而上開協議既係兩造為鶴發公司退出後,關於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報竣工及領款事宜而為,而該協議書之記載極為簡略,衡情兩造間應係以甲、乙合約之內容基礎,只就認須重新約定之事宜為約定,故關於該等後續工程所領得款項之分配比例,前開協議既未另約定,自應認其分配比例仍依原甲、乙合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兩造是否合意按
上訴人依約可請求工程款之四成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⑴按系爭甲合約工程未報竣工並請款部分,包括案件編號A-25
0264、B92A0165BA-250296、B92A0617B及A-250158號等工程,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請領總價款為11,633,311元(其計算式:0000000+47705+4532+0000000+629334=00000000)、罰款總額為86,400元。至於系爭乙合約工程未報竣工並請款部分,為案件編號北西配212號工程,被上訴人請領總價款為1,995,928元,罰款為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之分配方式,就系爭甲合約部分,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數額為請領總計價額11,633,311元之92%即10,616,246元,扣除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罰款86,400元後,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0,599,846元;就乙合約部分,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數額為請領總計價額1,995,928元之80%即1,596,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罰款7,000元後,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589,742元;二者合計為12,189,588元。上訴人主張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2,214,300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配金額應各個協商云云,均無可取。
⑵前開金額扣除前開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之7,517,630元後,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4,671,95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施作系爭未竣工部分之工程款,
業已合意以上訴人依約可請求工程款之四成計算,且上訴人亦以同一條件與其下游廠商和解云云。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合意,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確有此合意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被上證四協議書及支票等,僅足證明上訴人與下游廠商就其等間之工程款糾紛以四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和解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部分,亦有按四成計算之和解契約存在。且不論依前開12,189,588元或12,214,300元計算,其四成均不足50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支付7,517,630元給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甲合約、乙合約未報竣工部分之工程款請求
權之起算日為何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⑴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甲、乙合約第六條約定,於台電工程款
撥付鶴發公司帳戶七日內後,鶴發公司應以即期支票方式撥付上訴人,而系爭六筆工程款,被上訴人最後一筆之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10日,台電公司入款日期為94年1月4日,再加上七日即為94年1月11日,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聲請假扣押,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查:
兩造於93年5月4日協調會時業已約定:「未報峻工部分工程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完成工程並辦理報峻驗收,完成驗收後台電公司應負責請款通知雙方義務事項,請款後台電公司不再負責雙方工程款之爭議」,而兩造於93年5月6日所簽協議書則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簽立本約起應於台電所指定之工程期限將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完工,並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向台電驗收請款」等語,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按被上訴人始為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台電公司亦僅會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或台電公司未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何時請款及台電公司何時撥款,故兩造間之前開約定,應係有讓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之請款事宜以便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自應認定係屬關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起算之特別約定。故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台電公司通知或知悉被上訴人請款事宜時起算,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而不悖誠信原則。且兩造既有特別約定,自不再適用前開甲、乙合約約定之餘地,要屬當然。
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⑵次按台電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請款事宜等情,有該公司98年
1月8日D北西字第0971200663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而上訴人雖曾於94年8月8日以立法院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主張台電公司業已撥款等情,有該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在94年8月8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請款而台電公司業已撥款之事實,則自該日起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日96年6月27日,顯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先前己與鶴發公司配合請領過部分工程款,應有實際經驗早已知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甲、乙合約或93年5月6日協議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若屬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⑴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
契約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違反者,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等規定係在規範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對於違反之效果亦不以之為無效,自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可依約請求給
付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於法不合。
㈤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是否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請
求權?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受讓人尚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則關於債權讓與之生效,自應以通知債務人之時點為準。
⑵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吳建峰之時間為96年5月1
日,固在96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惟其係於99年10月20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如前所述,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應於99年10月20日始生效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雖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本院仍得對之判決。
⑶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該項規定,係為免該第三人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而遭受不利益而設,若該第三人業已知悉訴訟繫屬情形,自無再通知之必要。按依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第三人吳建峰於96年8月1日之協議書所載,系爭訴訟實係上訴人交付其印章由第三人吳建峰進行,且該第三人於原審亦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足見其業已知悉本件訴訟繫屬情形,要無再依前開規定通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未報峻工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基於契約請求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671,958元,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67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訴有理由部分,尚有未洽,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契約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