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李阿里被告吳王秋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金李阿里、吳王秋微與 林子琬 有金錢糾紛, 吳王秋薇 、金李阿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金李阿里於民國99年5月27日5時許,前往林子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敲打該住處鐵門,嗣見林子琬走出前開住處查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子毆打林子琬頭部、四肢及背部等部位,致林子琬受有頭部、左膝、左右手瘀傷等傷害。
(二)金李阿里、吳王秋微與同案被告 候葛月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至林子琬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工廠前向林子琬索討債務,適金李阿里、吳王秋微2人見林子琬自前揭工廠走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金李阿里拉扯林子琬衣服、頭髮,並徒手攻擊林子琬頭部、背部等部位,吳王秋微則拉扯林子琬衣服,並徒手毆打林子琬頭部等方式,致林子琬受有頭部疼痛、雙手上臂多處擦傷、瘀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並致林子琬衣服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子琬告訴被告金李阿里、吳王秋微過失傷害、毀損之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金李阿里、吳王秋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金李阿里、吳王秋微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145號調解筆錄、本院10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17頁、第26頁、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