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文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1386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查㈠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恐嚇案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㈡又受刑人具狀自陳多數事業均在境外,保護管束期間常要出境處理,前往地檢署報到造成困擾,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上情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126號、第2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雖另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8號繫屬在案,然因該案與前述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於100年9月20日為免訴之判決,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書所指之案件,非遭受確定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意旨未敘及受刑人是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受刑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前述案件既遭免訴之判決,當無據以認定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再者,受刑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因故欲前往中國大陸廈門省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提出出境申請書,然上情均經該署同意在案,見該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卷,受刑人亦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狀,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屬無據。又縱受刑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見前開執行卷,然受刑人如無上述撤銷緩刑之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之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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