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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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 洪傳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 洪家弘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至同年6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親,於97年4月1日將所有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印鑑章、存款章及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淡水郵局中興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又自上訴人以訴外人 洪兆億 名義在淡水郵局中興分局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洪兆億帳戶)擅自提領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合計7,472,1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7日將318,000元匯入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訴外人 洪王 由枝 (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於97年1月10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貸款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貸款),亦將該款項存入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另被上訴人及 洪王由枝 於97年5月26日分別將60萬元、30萬元存入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其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即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及家人之相關帳務,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處理,且於存摺逐一標記提款用途,自無盜領存款之情事。退步言之,洪王由枝於97年10月3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23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復於98年7月10日將原法院97年度他調字第486號事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7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318,000元債權及上開受讓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4日至同年6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親,於同年4月1日將所有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印鑑章、存款章、系爭帳戶存摺及筆記本等物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歸還清冊可證(見原法院97年度士調字第243號卷第8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合計7,472,15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先後於97年1月7日、97年5月26日分別
匯款318,000元、60萬元至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洪王由枝亦將系爭230萬元貸款存入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嗣又於97年5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足證系爭帳戶內資金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實為家庭費用支出之共同帳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230萬元貸款係其以洪王由枝之名義,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為擔保,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所為貸款,並提出貸款撥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又據證人洪王由枝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家的錢都是他(指上訴人)掌管」,「我的存摺、印章都在他手上,實際上我的帳戶是由他在運用,…我沒有借他錢」,「(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貸款230萬元的本息是)洪傳吉收房租去繳」,「沒有(為了借款付過錢)」,「(系爭230萬元貸款)是洪傳吉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95至96頁);另證人 高忠明 (即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副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230萬元貸款是)洪傳吉借的」,「(借據的簽名)是(由洪傳吉代洪王由枝簽)的」,「(系爭230萬元貸款)還清了,是洪傳吉還的」,「他帶存摺、印章過來從他的帳戶提領轉帳清償,我們將借據蓋作廢章,我們將借據交給洪傳吉帶走」,「(這筆借款之借款人是)洪王由枝」,「銀行有規定,針對個人放款,核算每人最高上限8千萬元,因為洪傳吉已超過額度,房子金額超過8千萬元,所以由他們(指洪傳吉和洪王由枝)2人來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足證系爭23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以洪王由枝之名義所為,且已由上訴人清償,是該筆貸款雖先撥入洪王由枝帳戶後,再轉存至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然尚不能憑此即謂該230萬元存款係屬洪王由枝所有。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所示,被上訴人固
曾於97年1月7日轉帳318,000元至該帳戶(見原審卷第11頁),惟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該筆款項授受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其所有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取。又於97年5月26日雖有2筆各30萬元現金及1筆30萬元轉帳存款存入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上並分別以手寫註記:「媽借」、「華南美金」、「(弘)郵局」(見原審卷第13頁),然亦不能據以即足證明上開資金來源及其授受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款項分別屬被上訴人及洪王由枝所有云云,亦不足取。
⒊依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該帳戶存款固有
用以支付電費、電話費、保險費及稅捐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尚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家庭成員共同存入,及上訴人僅為該資金之管理者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帳戶係屬家庭費用支出之共同帳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國期間有統籌運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權限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家庭財務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依通常社會觀念,固堪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個人財務(如繳交稅款、信用卡費用等)之事實,然尚不能謂被上訴人當然有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供其他家庭成員支用。又據證人洪王由枝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時)我沒有在場,我聽我兒子(即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另證人 洪佳慧 亦在原審證稱:「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保管,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
⒈就編號1至3號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27日前往中國大陸,於此期間,亦將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是如編號1至3號所示款項自非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雖否認此3筆款項係其所提領,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均會將每筆提款用途註記於存摺內(見原審卷第5頁),而依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所示,就如編號1號所示款項註記「代書費」、編號2號款項註記「媽媽」、編號3號款項註記「兆億學費」(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主張此3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就此3筆款項並未舉證證明係經上訴人同意所提領支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⒉就編號4號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出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提存款暨換鈔大額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筆款項經提領後即於當日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提出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2、15頁)。查依上開存摺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⒊就編號5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用以購買清明祭祖牲禮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就編號6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其中61,579元係為上訴人補稅,其餘7,120元則係購買上訴人赴大陸物品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所載,其納稅義務人雖係洪王由枝,並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與洪王由枝係夫妻,且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此項稅款,堪認係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個人財務範圍。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為上訴人購買赴大陸物品而支出7,120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處理事務云云,即不可採。
⒌就編號7、14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如編號7、14號所示款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轉交予訴外人洪佳慧(即上訴人之女)等語,並提出洪佳慧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證明函為證。查該證明函固記載:「本人洪佳慧於97年4月28日及97年6月2日有向洪家弘領取父親洪傳吉先生委託給予的零用錢兩筆共計新台幣貳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第24頁)。惟據證人洪佳慧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有時候(給我零用錢),不固定」,「沒有(固定給多少零用錢)」,「(上訴人)沒有(說每月給我多少零用錢)」,「(上開證明函)不是我寫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收到錢時上訴人)不在(台灣)」,「不清楚(上訴人當時在那裡),因為我找不到我爸爸(即上訴人),才會找我哥哥(即被上訴人),我哥哥自己答應分2次給我錢」,「我不曉得(上訴人有無同意)」,「洪家弘希望我簽(上開證明函),我就簽,我不確定我父親事前知不知道,要不要同意給我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依上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7、14號所示款項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⒍就編號8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代上訴人繳交獅子會會費及捐助蓬萊大祖聯誼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⒎就編號9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洪王由枝之生活費等語,並提出洪王由枝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證明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查該證明函固記載:「本人洪王由枝於97年4月8日及97年5月7日及97年6月4日有向兒子洪家弘收取洪傳吉先生委託給予的生活費用三筆共計新台幣220,000元正」(見原審卷第27頁),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洪王由枝有自被上訴人受領3筆合計22萬元之款項,尚不足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洪王由枝。證人洪王由枝雖證稱:「他(指上訴人)去大陸時有叫我兒子每月給我14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家的錢都是他掌管」,「我跟他要錢,他不給我,生活費也不給我」,「(生活費)他有時給,有時不給,後來有一點固定,匯到戶頭我用信用卡領」,「96年開始(固定給生活費)」,「(每個月給)15萬,因為還包含我兒子的生活費,給我沒有多久」,「(上訴人)沒有(說每個月給我15萬元生活費),他生氣了就不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足證上訴人並非按月給付一定金錢予洪王由枝充作生活費用。且核諸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分別於97年5月5日提領7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款項)、同年6月4日提領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其中8萬元部分)、同年4月8日提領
7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其中7萬元部分),交付予洪王由枝作為生活費用,其數額亦與證人洪王由枝所證上述內容不符,是尚難僅憑證人洪王由枝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作為給付洪王由枝之生活費。
⒏就編號10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代上訴人繳交房屋稅及信用卡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0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其中8紙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01,69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稅款係代上訴人繳納,堪信為真實。至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其中2紙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 洪家和 ,金額合計為4,180元,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稅款,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款項之繳納曾獲上訴人授權,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用20,000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⒐就編號11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用以繳交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等語,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查依上開申報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雖為洪王由枝,惟上訴人與洪王由枝係夫妻,且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此項稅款,堪認係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個人財務範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盜領侵占云云,自無可取。
⒑就編號12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代上訴人繳交信用卡費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繳款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經查上開繳款收執聯所載繳款金額為2,500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其餘5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可取。
⒒就編號13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代上訴人支出所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通信水電油漆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經查上開收據買受人欄記載上訴人姓名,「摘要」欄記載:「通排水管及改善」,核其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屬實在。
⒓就編號15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代上訴人支出所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該估價單所載金額100,600元。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自93年12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另據證人 杜士杰 在本院到場證稱:「(統一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的房子就是台北縣○○鎮○○路○○號1、2樓房屋」,「(97年間)當時因房屋結構的問題會漏水,漏水很嚴重,導致門市無法營業,我們公司一直連絡上訴人,請上訴人修繕,他不來修繕,我們公司就自己僱工修繕,並暫時扣留租金,上訴人就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後來成立訴訟上和解,我們同意把修繕費用抵扣租金,修繕費用印象中大概是九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其嗣以書面陳報上開修繕費用為91,11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檢附估價單及請款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信其所為上開證詞為真實。則此部分修繕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⒔依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438,800元(計算式為:50,000+50,000+110,000+5,000+7,120+10,000+70,000+24,180+500+12,000+100,000=438,800)。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
⒈就編號1、2號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2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27日、同年4月4日至同年6月5日前往大陸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而如編號1、2號所示款項係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3月25日提領(見原審卷第15、16頁),非屬上訴人上開前往大陸期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提款期日有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且依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檢送上開款項之提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復無法證明該2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取。
⒉就編號3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用以繳交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款單收執聯、信用卡月結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⒊就編號4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其中8萬元係代上訴人給付予洪王由枝之生活費,另30萬元係代上訴人返還洪王由枝於97年5月26日匯入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借款3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洪王由枝生活費一節,並不足取(與上述㈢、⒎所載理由相同)。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於97年5月26日所存入3筆30萬元,並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及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況證人洪王由枝亦證稱其並無借錢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存款其中1筆30萬元係洪王由枝貸與上訴人,而以如編號4號所示款項其中30萬元向洪王由枝清償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⒋就編號5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支付訴外人洪兆億(即被上訴人之子)之留學費用等語,並提出由洪王由枝於97年11月10日出具之證明函為證。查該證明函固記載:「本人洪王由枝在此證明,本人洪王由枝與洪傳吉先生答應支付孫子洪兆億每年前往美國就讀學校所有費用。並已經從94年起就已經開始支付無誤」(見原審卷第38頁)。惟據證人洪王由枝證稱:「(洪兆億之國外學費)是我先生(即上訴人)付的,當時我兒子(即被上訴人)跪著求他,我現場看到,他才同意,但是現在又不付了,至於每年要多少錢我不清楚」,「(證明函)是我簽的,是我跟洪家弘說,洪傳吉和我答應給他,是洪家弘拿給我簽的」,「錢都是洪傳吉出的,洪傳吉跟我都答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2、94、95頁)。則依證人洪王由枝所為上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洪兆億之國外學費,然事後並不同意繼續支付,是依上開證詞,尚不足據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提領用以支付洪兆億國外費用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洪兆億國外費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1,710,000元(計算式為:380,000+1,330,000=1,710,000)。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淡水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
⒈就編號1號所示款項部分:
查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1月25日有將系爭淡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又依此筆款項之提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07-1頁),亦不能證明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此筆款項云云,自不足取。
⒉就編號2、3號所示款項部分:
依原審向淡水中興郵局調取如編號2、3號所示款項之提款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07-2、107-3頁),該2筆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提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此2筆款項非其所提領,應屬可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此2筆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就編號4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款項係其所提領(見原審卷第134頁),惟抗辯該筆款項除代上訴人繳交信用卡費用24,960元外,餘款已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97年3月2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查依上開信用卡月結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用24,960元一節,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將餘款25,04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就編號5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其中7萬元係依上訴人指示給付予洪王由枝之生活費,其餘2,000元係代上訴人繳交有線電視費用等語,並提出證明函及繳款單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7、39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洪王由枝生活費一節,並不足取(與上述㈢、⒎所載理由相同)。而上開繳款單收執聯所載收視戶係「 洪家昌 」,繳款金額為1,560元,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款項之繳納曾獲上訴人授權,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就編號6號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與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款項,用以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用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收執聯、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應繳信用卡費用合計為51,539元,扣除以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款項45,347元繳納,不足額為6,192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以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款項繳納,堪認係屬上訴人授權處理事務範圍;至就餘額5,808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為上訴人繳納款項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可取。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款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102,848元(計算式為:25,040+72,000+5,808=102,848)。
㈥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洪兆億之名義在淡水郵局中興分局開
立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12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能信為真實。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系爭
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251,648元(計算式為:438,800+1,710,000+102,848=2,251,648),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與洪王由枝於97年10月20日在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法院97年度他調字第48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二項為:「聲請人洪傳吉願給付聲請人洪王由枝貳仟參佰萬元,匯入聲請人洪王由枝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給付方法為:㈠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九月五日止,每三個月給付參拾萬元。㈡於一百一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貳拾萬元。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8年6月5日起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故上訴人就所欠餘額2,24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洪王由枝就此部分債權亦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353號受理等情,亦提出洪王由枝之存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洪王由枝於98年7月10日將其對上訴人上開2,2
40萬元債權其中750萬元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業據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證明書已於98年7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第188王97頁),依前揭規定,堪認此部分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就所受讓對上訴人之750萬元債權其中2,251,648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72,15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