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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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 相對人即被告 郭貞余
王綢高 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林易徵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陳銘哲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鄭王珠滿 周鳳 陳新發 陳秉濠 梁美金 林易德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葉立偉 吳茂林 吳儒民 黃文生 蘇柔旋 彭學偉 馬麗青 黃連發 陳炳章 蘇清風 李周秀琴 楊麗卿 祁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經聲請人上訴後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6,73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8,322元,餘無其他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僅就其中107,09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判決即告確定,即該部分訴訟費用47,24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66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餘無其他訴訟費用,而上訴部分其中之8,090元經第二審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並就該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綜上,其餘未上訴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而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7,240元,未確定部分(即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082元(計算式:48,322-47,240=1,082),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25元(計算式:1,665+560=2,225),其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元(計算式:1,082×8,090/107,090=82)、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68元(2,225×8,090/107,090=168),爰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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