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益
周三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84號、102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益、周三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Ⅱ」壹臺(含IC板壹塊、液晶螢幕壹臺)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益、周三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周三貴所經營之「亞馬遜釣蝦場」旁空地,擺設由洪國益所寄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格鬥天王Ⅱ」電子遊戲機1臺,以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玩2局】,雙方約定機具內之營收款項悉由洪國益所得,周三貴則按月向洪國益收取1,000元,以作為上開機臺擺設之電費等補貼,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洪國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版1塊、液晶螢幕1臺)及機具內之營業所得現金(硬幣)2,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國益、周三貴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國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周三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不虛(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威廷於102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版1塊、液晶螢幕1臺)及機具內之營業所得2,00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國益、周三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娛樂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洪國益、周三貴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洪國益與周三貴就上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求營利,竟在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前,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本案現場供作營利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而機具內所得僅2,000元,且被告2人營利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洪國益、周三貴均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洪國益、周三貴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Ⅱ」1台(含IC板壹塊、液晶螢幕壹臺)及機具內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洪國益所有;其中電子遊戲機具1台為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又現金2,00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洪國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洪國益、周三貴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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