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吳明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8日雲監裁字第裁72-Z7B035378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明輝於民國102年5月4日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07公里處因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7B035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誤載法條為第31條第1項)。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18日雲監裁字第裁72-Z7B035378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剛上國道,於車輛行進間已將安全帶繫上,此時舉發機關員警即將原告攔檢,聲稱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向員警表示已繫安全帶但未經採信,舉發單也未當場開立,而係以郵寄原告戶籍地方式送達。單依舉發機關員警之口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應有違規單、錄音、錄影及相關佐證為憑,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係值勤巡邏勤務,於北上207公里處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立即攔停,原告亦於當場承認違規。因製單機故障,當場告知原告違規通知單郵寄至駕籍地址,並得原告同意後離開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員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當日執勤員警 張世文 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當天我們行經舉發地點大約11時40分左右,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原告從閘道上來,原告的後方有堵塞,我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而且使用大哥大。我就告知駕駛員警即證人 蔡文慶 ,後來我就用手勢引導原告車輛到路肩,我下車跟原告說,原告當時是坐著車上。)」、「(問:你下車的時候,原告還在車上?)是,我考量在國道上,駕駛人下車會有危險性,所以我示意原告不要下車,當時原告是坐在車上。我告知原告有兩項違規,一項未繫安全帶,一項使用大哥大。當初原告都承認。只是他希望可以舉發一件違規就好。後來我認為開罰單不是主要的目的,原告承認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們就只開未繫安全帶,使用大哥大部分就沒有處理。」、「(問:當時跟原告告知要舉發他未繫安全帶的時候,原告有無繫安全帶?)完全沒有」、「(問:舉發的過程中,告知原告兩項違規,原告有無任何爭執?)沒有,如果原告不承認的話,可以調閱原告當時的通聯紀錄,當天大約11時40幾分的時候。日期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記不得了。」、「(問:有無意見補充?)當天確實因為製單機壞掉,所以無法當場開立,原告也接受,後來簽名之後就離開。」等語,其就舉發過程及具體細節明確敘述,並對原告使用行動電話導致車流回堵之記憶清晰,原告亦自承當時剛好使用行動電話完畢等情,足見員警張世文所述並非虛妄捏造。
(三)再依當日在場之員警蔡文慶所述:「(問:本件舉發經過?)當天我跟張警員巡邏,張警員有看到旁邊有車輛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我有轉頭過去看,當時原告確實沒有繫安全帶,因為扣環還在上面。使用大哥大的部分,我轉頭過去的時候,並沒有很清楚的看到,然後我們就下車攔停,當時我坐在車上,張警員過去請駕駛人下車過來。後來原告有下車,並且到警車的旁邊,過程中沒有爭執,我們告知原告違規,因為當時機器確實壞掉,我們把資料都繕打好,但是無法列印。」、「(問:整個過程大約經過多久?)大約二十分鐘,因為當時列印沒有辦法列印出來,我們就請原告在旁邊等,後來因為舉發單無法列印,我們無法請原告簽名,所以告知原告事後會用寄送的方式送達。」、「(問:過程中,原告有無爭執他有繫安全帶是警察誤認?)完全沒有爭執。」、「(問:過程中,有無談到原告也有使用大哥大,原告拜託只開一張就好?)有,原告請求只要開一項違規就好。」等語,核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況無違,所述均值採信。
(四)雖原告主張不得僅依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五)另本件之違規通知單既已寄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程序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2人日費共1,000元、交通費共3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