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壹紙、彩號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髮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蔡榮茂所有,蔡榮茂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經由取得前述中獎彩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簽單1紙、彩號單1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單1紙、彩號單1紙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
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元,惟被告僅支付5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其所經營之髮廊,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除親自參與對賭外,同時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及其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以示警惕。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簽單1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彩號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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