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2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編│││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民國)││(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103年6月3日│高雄地院103│││││編號1、編││1│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年度審訴字第│103年12月31│同左│103年12月31│是│號2之罪,││││1000元折算1日││2042號│日││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2月,如│103年6月2日│高雄地院103│││││月││2│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午2時│年度審訴字第│103年12月31│同左│103年12月31│是│││││1000元折算1日││2042號│日││日│││├─┼──────┼────────┼──────┼──────┼──────┼─────┼──────┼────┤│││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月,如│102年6月23日│高雄地院104│││││││3│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2時│年度簡字第│104年2月25日│同左│104年3月26日│是│││││1000元折算1日││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