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陳意生 被告 蕭啟田
賴俊雄 吳文欽 上列當時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文欽、蕭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啟田、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吳文欽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吳文欽、蕭啟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三人共同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兩紙30萬元整支票分別自民國99年10月3日起及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乙紙20萬元整支票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蕭啟田、賴俊雄、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俊雄、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啟田、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啟田原係朋友關係,經由被告蕭啟田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賴俊雄。99年8、9月間,被告蕭啟田向原告稱被告賴俊雄需款週轉,而由被告賴俊雄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吳文欽所簽發、經被告賴俊雄、蕭啟田分別背書或共同背書之支票3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啟田、賴俊雄、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俊雄、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自及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啟田、吳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賴俊雄沒有向原告借款,且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於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文欽、蕭啟田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吳文欽所簽發,並分別由被告蕭啟田、賴俊雄各自背書或被告蕭啟田、賴俊雄共同背書,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共3紙,詎屆期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且為被告賴俊雄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欽、蕭啟田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其提示日分別為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
2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0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收文戳記可查,則原告對前開支票背書人即被告賴俊雄之追索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
4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本件被告賴俊雄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吳文欽、蕭啟田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文欽給付原告30萬元,自及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啟田、吳文欽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賴俊雄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背書人││├──┼────┼────┼────────┼─────┼─────┼─────┤│1│99年10月│99年10月│新臺幣30萬元│大甲農會信│吳文欽│FA0000000│││3日│4日││用部├─────┤│││││││蕭啟田││├──┼────┼────┼────────┼─────┼─────┼─────┤│2│99年10月│99年10月│新臺幣30萬元│大甲農會信│吳文欽│FA0000000│││25日│25日││用部├─────┤│││││││賴俊雄││├──┼────┼────┼────────┼─────┼─────┼─────┤│3│99年11月│99年11月│新臺幣20萬元│大甲農會信│吳文欽│FA0000000│││2日│2日││用部├─────┤│││││││賴俊雄││││││││蕭啟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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