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廖嘉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該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狀頭雖載「聲明異議訴願狀」,然案號已載明為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2號裁定)。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倘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施獲強制戒治乙事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該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