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詹為富於本件聲請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3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2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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