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民
陳森旗 王榮陞 林金利 林泉佑 陳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姓名,6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台中發電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李光民、林金利退休前為機械工程監,林泉佑為工程師、陳世明為電機械工程監,均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之規定。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李光民、林金利、林泉佑、陳世明平均工資,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陳森旗、王榮陞退休前為機械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期間,工作時段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時段值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有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則分別如「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依其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上訴人不論屬派用或僱用人員,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即經濟部所定退撫辦法及依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而無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勞動部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亦未肯認夜點費為工資,實不應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淵源已久,係體恤夜間出勤之員工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屬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計算針對夜勤出勤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年資等,均以值夜之次數計算,發給固定數額,因此無勞務之對價性,此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又員工每人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主張有3種計算方式,一僅加發部分之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亦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二係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三係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僅計入加發部分(原審卷第180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58頁)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台中發電廠之退休員工,李光
民、林金利、林泉佑、陳世明4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勞工身分;陳森旗、王榮陞2人為僱用人員,屬勞工。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台中發電廠,各於原判決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該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
心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為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為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因輪值而發給之上開夜點費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則應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㈦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退休金,該金額未包括系爭夜點費。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均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
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前開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前開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及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上訴人既分別為被上訴人派用人員、雇用人員,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所辯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台電員工之退休待遇適用前開作業手冊之結果
,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等項目均計入退休金之項目,且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零星月數,則按比例計算基數,顯然優於勞基法及退休規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前開作業手冊所訂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如有不及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抵觸勞基法者,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尚不得僅以部分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即認應全盤適用該作業手冊。且查經濟部退撫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前開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前開作業手冊,而非勞基法規定,亦難憑採。㈡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工作時間採三班制輪值,分
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需輪班,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值夜誤餐費,其後為減少核銷手續始改以發放現款代之,惟本質上仍屬雇主為獎勵或體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為日據時代設立,64年間起依上訴人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足認上訴人公司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系爭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有年,上訴人公司亦將系爭夜點費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是以,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系爭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又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上訴人公司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3.綜上,就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
0號重申台電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就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依個案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適用勞基法之範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⒌上訴人再辯稱:應排除被上訴人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之
夜點費(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上開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且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該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另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上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準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前開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即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再者,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自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⒉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公司於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自其6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人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李光民72年6月20日110年1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33元223,067元110年12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42.6667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2陳森旗66年7月1日106年6月27日勞基法施行前14.1667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222,493元106年7月28日勞基法施行後30.8333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3王榮陞68年5月29日110年3月29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222,463元110年4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34.5000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4林金利64年6月11日110年4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8.3333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222,528元110年5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26.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5林泉佑63年7月1日110年5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20.1667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222,543元110年6月10日勞基法施行後24.8333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6陳世明64年6月11日110年5月13日勞基法施行前18.3333退休前3個月4,950.0000元221,417元110年6月13日勞基法施行後26.6667退休前6個月4,900.0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