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賴惠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訴人 賴裕琳 被上訴人 賴肇裕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賴 吳富敏賴維經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各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賴裕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賴吳○○(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賴○○(
108年3月7日死亡)為夫妻(下稱賴吳○○等2人),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賴吳○○之繼承人為兩造與賴○○,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賴○○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賴吳○○遺產部分:
⑴賴吳○○等2人生前長期居住美國,由被上訴人 照料渠 等生活起
居,賴吳○○等2人表示願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故賴吳○○曾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27日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授權訴外人徐○○代理處理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內之存、取款事宜,且賴吳○○明確要求徐○○將處分股票後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賴吳○○又授權被上訴人處分其合庫臺中分行保險箱及德信綜合證券中正分行帳戶內所有之股票買賣、存券匯撥事宜,被上訴人遂處分所有股票如附表三所示情形,並收益均列入賴吳○○遺產範圍。又賴吳○○原持有之日月光股票、信邦電子股票價額與繼承時之價值不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股票處分變現,然亦已將獲得價款列入賴吳○○之遺產範圍,未損及繼承人之權益,實無為進行分割而再行買回股票之必要。
⑵賴吳○○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賴○○於107年7月6日經我國駐西
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認證,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賴吳○○遺產稅申報及銀行領款,授權期間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7月6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地政士於107年8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遂持賴吳○○存摺、印章於107年8月13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15萬元,及徐○○於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20日自賴吳○○合庫帳戶轉帳之900萬、60萬元,共計1015萬元(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15萬元歸還至賴吳○○之合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17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列入賴吳○○之遺產,賴吳○○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81頁)。
㈢賴○○遺產部分:
賴○○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財產依賴○○遺囑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該部分財產價值合計為41萬702元,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依系爭遺囑於109年6月22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列入賴○○遺產範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本院卷第281頁)㈣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兩
造就賴吳○○、賴○○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3頁)
二、上訴人則以:㈠賴○○先立遺囑、後為贈與之源由未明,被上訴人就遺產範圍
本即具有不法意圖,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347號起訴。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顯不利於上訴人,就賴吳○○遺產部分,被上訴人盜賣如附表三所示日月光股票及信邦電子股票,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被上訴人除返還其不法侵占1015萬元外,應買回信邦電子股票10萬股及日月光3萬4196股,再加計信邦電子股票8萬8580股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標的為股票及存款,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毋庸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後再找補予各繼承人之必要。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㈡賴惠鈴另具狀主張:
被上訴人恣意變賣日月光及信邦電子股票,至賴惠鈴無法享受股票價值上漲之資本利得,賴吳○○之遺產受有減損,又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金額應為賴吳○○死亡時31萬2647元加上被上訴人匯回之1015萬元,為1046萬2647元;賴○○遺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㈠賴吳○○及賴○○為夫妻關係,賴吳○○於107年2月5日死亡,賴○○於108年3月7日死亡。
㈡賴吳○○死亡時之遺產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另賴吳○○
之名下未處分信邦電子之股票於110年度之股利55萬6992元,並應列入賴吳○○之遺產。
㈢賴○○於死亡時之遺產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㈣賴○○於107年7月5日在美國華盛頓州訂立公證遺囑,並於同日
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公證遺囑之認證,以公證遺囑將賴○○所有340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41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銀行存款及股票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指定由 徐榮輝 擔任遺囑執行人。
㈤兩造合意就○○北街房地不列入賴○○之遺產。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處分賴吳○○之名下日月光股票34196
股,於107年3月13、14、15日各處分賴吳○○名下信邦電子股票5萬股、43000股、7000股,就日月光股票處分之價金,於107年3月15日分別匯入賴吳○○所開設合庫217號帳戶145萬3840元、8319元,合計146萬2159元。就信邦電子股票處分之價金,於107年3月15日、16、19日分別匯入賴吳○○前開帳戶397萬7323元、338萬6251元、54萬7069元,合計791萬643元。
㈦徐○○於107年3月16日、20日分別至賴吳○○合庫217號帳戶轉帳
匯款各90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臺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至賴吳○○合庫217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5萬元,合計金額1015萬元(該款項金額包含處分股票之價金937萬2802元及賴吳○○之存款77萬7198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日將1015萬元匯回賴吳○○該合庫217號帳戶,兩造合意該匯回1015萬元,應列入賴吳○○之遺產。
㈧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等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
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㈠被上訴人變賣日月光、信邦電子股票,是否減損賴吳○○之遺
產價值?上訴人主張賴○○應將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變賣股票買回後為遺產分割(本院卷第44頁、第290頁),有無理由?㈡賴惠鈴主張賴吳○○死亡時在合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遺產金額應為1046萬26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賴○○、賴吳○○為夫妻,賴吳○○於107年2月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賴○○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賴○○、賴吳○○之繼承人,且繼承賴○○、賴吳○○之遺產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賴吳○○遺產稅免稅證明、賴○○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9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上訴人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吳○○存款之遺產金額為何?⑵被上訴人處分賴吳○○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是否減損賴吳○○之遺產價值?是否應先買回日月光、信邦電子股票後再為原物分割?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吳○○遺產之存款金額應為1015萬9406元:
賴惠鈴主張賴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於賴吳○○死亡時存款金額為31萬2647元,另被上訴人於賴吳○○死亡後,自賴吳○○上開合庫存款帳戶提領101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日匯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吳○○之帳戶),是以賴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金額應為1046萬2647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賴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金額為1046萬2647元。查,賴吳○○於107年2月5日死亡,當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額為31萬2647元,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陸續變賣賴吳○○名下之股票,各該出售股票之價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變現所得」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吳○○帳戶內,並信邦電子於107年8月13日將現金股利35萬431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吳○○帳戶,另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變賣所得價金,以賴吳○○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此有賴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敏德信證券股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存款單、賴○○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賴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所賣出賴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股票均為賴吳○○死亡後所出售,取得之價金合計為937萬2802元,加計賴吳○○死亡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31萬2647元,及信邦電子107年匯入之現金股利35萬4310元,總計賴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賴吳○○死亡後陸續增加之存款金額加計賴吳○○死亡時之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003萬9759元;而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徐○○分別於107年3月16日、20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吳○○之系爭帳戶款項轉匯至賴○○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00萬元、60萬元,合計960萬元,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14日分別現今提領40萬元、15萬元,合計1015萬元,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則轉作買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邦電子股票之價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賴肇裕除上開轉匯及另購買信邦電子股票外,尚有就賴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提領其他款項,足見賴○○於賴吳○○死亡後所提領及轉匯之金額合計1015萬元,應包括賴吳○○死亡時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餘額31萬2647元,是以賴吳○○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內之遺產,應為賴肇裕於賴吳○○死亡後自該帳戶轉匯及提領之金額合計1015萬元,加計該帳戶所餘數額9406元,合計1015萬9406元甚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吳○○除上開存款餘額及出售股票價金、現金股利外,尚有其他款項匯入,則上訴人主張賴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存款之遺產,應以賴肇裕所提領之1015萬元加計賴吳○○死亡時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1萬2647元,合計1046萬2647元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賴肇裕變賣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減損賴吳○○之遺
產價值,賴肇裕應將買回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遭變賣之股票數量後,原物分割,為無理由:
⑴按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
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股票於107年2月5日賴吳○○死亡時之股票價格分別如附表三「107年2月5日收盤價」所示,據此計算賴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於賴吳○○死亡時之價格合計為1641萬0837元,而賴肇裕各於附表三「日期」欄所示時間變賣如附表三所示股票處分,分別獲取如附表三「變現所得」欄所示價金,合計1642萬931元,此有賴吳○○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敏德信證券股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顯逾賴吳○○死亡時所遺遺產之價額,是以上訴人主張賴肇裕變賣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減損賴吳○○之遺產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附表三所示股票業經變賣,已無可能以原物方式為遺產分
割,且賴肇裕業已將變賣所得款項歸還至賴吳○○帳戶並列入賴吳○○之遺產分配,此亦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賴肇裕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遭變賣之股票數量買回後而為原物分割遺產等語,仍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查,賴吳○○、賴○○死亡時,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核如前述,另賴維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部分預立遺囑分配與賴肇裕單獨所有,此亦有公證遺囑及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以賴吳○○、賴○○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⑴關於賴吳○○遺產分割部分:
賴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價額如附表二「現存餘額或價值」所載,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取得(賴○○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取得賴吳○○之遺產部分,列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及為遺產分割)。⑵關於賴○○遺產分割部分:
查,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賴○○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且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合計為510萬6592元,賴○○之就賴○○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據此計算賴○○就賴○○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特留分為85萬1099元(計算式:0000000×1/3×1/2=8510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賴○○之遺產經扣除系爭遺囑所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後,賴○○按其應繼分即三分之一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遺產可分配之數額為156萬5297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已逾賴○○之特留分,是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賴○○遺產,應尊重賴○○生前所立遺囑,由賴肇裕單獨取得所有,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取得。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賴
吳○○、賴○○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賴吳○○、賴○○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各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賴吳○○、賴○○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一:被繼承人 賴吳富敏 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項目現存餘額或價值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備註1存款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活儲帳戶本金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1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賴吳富敏死亡時為13萬7元,107年7月13日轉出13萬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31日結餘14元。(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1頁)2存款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活儲帳戶本金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10,159,406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兩造就數額尚有爭執,賴惠鈴主張金額為1046萬2647元,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015萬9406元。】賴吳富敏死亡時為31萬2647元,107年信邦電子現金股利35萬4310元於107年8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匯回1015萬元,110年12月21日結餘1015萬9406元。(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2頁)3存款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美金帳戶133.20美金之本金及利息(匯率30.099)(帳號0000000000000)3979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原審卷第33頁、第45頁、本院卷第141頁)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活儲帳戶本金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1,027,2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賴吳富敏死亡時金額為3萬1159元,109年信邦電子現金股利46萬9474元(原審卷第217頁)於109年8月25日匯入;110年信邦電子現金股利55萬6992元(本院卷第143頁)於110年9月17日匯入,111年1月11日結餘金額102萬7223元。(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頁)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活儲帳戶本金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3,70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原審卷第50頁)6股票信邦電子股票88,580股及其股息7,192,696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處分信邦電子股票84,840股、國泰金融股票91股後買入(原審卷第65頁)7現金股利108年信邦電子股利396,54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另賴維經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四分之一列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維經遺產)(原審卷第53頁)合計18,783,563附表二: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項目現存餘額或價值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權利範圍1/160)223,463由賴肇裕依遺囑單獨取得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列入遺產。(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本案起訴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7頁)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2.7㎡、權利範圍3/240)183,3113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活儲帳戶本金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72由賴肇裕依遺囑單獨取得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由其單獨取得。(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4股票三信商業銀行285股及其股息3,856由賴肇裕依遺囑單獨取得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由其單獨取得。(原審卷第101頁、第117頁)5繼承賴吳富敏遺產之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取得部分4,695,89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合計5,106,592附表三:賴肇裕處分賴吳富敏股票情形編號日期項目107年2月5日收盤價變現所得(單位:新臺幣)備註1107.3.13日月光股票34,196股40.85145萬3840元、8319元,合計共146萬2159元(107年3月15日匯入合庫臺中分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40頁、第256頁、本院卷第141頁)股票變現合計937萬2802元,徐榮輝於107年3月16日、20日分別自合庫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萬、60萬元匯入賴肇裕合作金庫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7.3.14信邦電子股票50,000股81.2397萬7323元(107年3月15日匯入合庫臺中分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41頁)3107.3.15信邦電子股票43,000股81.2338萬6251元(107年3月16日匯入合庫臺中分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41頁)4107.3.16信邦電子股票7,000股81.254萬7069元(107年3月19日匯入合庫臺中分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40頁、第256頁、本院卷第141頁)5107.4.2信邦電子股票8,4840股81.2704萬3386元(原審卷第48頁)後買入信邦電子股票8,8580股國泰金控股票91股54.14743元(原審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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