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110年度偵字第24046號、第27299號、第3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蕙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Stephan」、「馬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Stephan」,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致前述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一空。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向被害人 李菊娘 (下稱李菊娘)佯稱寄貨至臺灣遭海關扣押,須購買證明文件使貨物通關,央請李菊娘提供款項 云云 ,致李菊娘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2出口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與被告,被告並抽取5,000元為報酬,旋依「Stephan」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匯入「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李菊娘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
2出口前,交付1,200,000元與被告,被告旋依「Stephan」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匯入「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李菊娘於同年月25日上午,前往新竹市遠東商業銀行新竹巨
城分行提領3,800,000元,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李菊娘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2出口前,交付3,800,000元與被告之際,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邱睿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菊娘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李菊娘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tephan」之LINE對話紀錄、 徐慧美 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金立婕 提供之匯款憑證照片、對話紀錄、護照照片、支票照片、送貨單照片、 陳怡潔 提供之匯款憑證、 沈錦雲 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張秀英 提供之匯款憑證、 吳羿霆 提供之 米勒金 退役包裹事宜簡表、匯款憑證、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被告陽信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然坦承有提供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提領及收取被害人李菊娘交付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不曉得犯錯,也是受害人,當初是「Stephan」跟伊說要買比特幣,叫伊聯絡比特幣商,伊把錢交給那個人,「Stephan」傳一個錢包地址,叫那個人傳到那邊去,伊事後有一直反省,以後不要再相信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
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被害人李菊娘遭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李菊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269至270頁、110年度偵字第27299號偵查卷第93至97、99至101頁、110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一第63至70、199至205、207至219頁、110年度偵字第37130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案發現場照片、李菊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支票照片、送貨單照片、被告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米勒金退役包裹事宜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17、53至89、99至106、279至290頁、110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一第225至227、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二第13至15、63至86、93至196、199、213至2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299號偵查卷第216、226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受「Stephan」之指示收款後購買比特
幣匯入「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一名自稱「Stephan」的律
師稱另外有位朋友在海外需要修船,需要拿一筆錢,請伊跟被害人李菊娘聯絡,但沒告訴伊原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23頁);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
律師「Stephan」表示有船在海上壞掉要修引擎,需要買比特幣賺錢。之前律師有先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不久之後就傳被害人李菊娘的電話給伊,李菊娘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錢給伊,伊拿到錢之後律師就叫伊立刻聯絡賣比特幣的人進行交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135頁);於109年9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Stephan」說有船在海上,船的引擎壞掉要買引擎,需要用錢來買比特幣,用比特幣換算金額比較大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161頁);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Stephan」請伊幫忙,說在海上有一艘船,但是引擎壞掉,需要伊幫忙買比特幣換錢,並說會有人匯錢給伊,要伊去幫忙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046號偵查卷一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Stephan」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自己是律師,講一些讓伊信任的話,說不會騙伊,拜託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Stephan」有一個朋友自稱「Jeff」,「Jeff」在LINE對伊噓寒問暖,並自稱是伊「丈夫」,因為「Jeff」多天沒跟伊聯絡,所以伊傳送「你有聯絡上我丈夫嗎」、「他都沒有給我訊息,我好擔心」等語予「Stephan」,之後「Jeff」有表示說船卡在海上,引擎壞掉了,要修理需要錢,所以伊傳送「你有見到他了嗎,他的船可以動了嗎,他現在安全了嗎」等語問「Stephan」,「Jeff」又稱遭海盜挾持、威脅,伊傳送「不知道你有沒有寄錢給我丈夫,因為海盜要求越來越大,他現在很危險」等語予「Stephan」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
⒉且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為警逮捕時,向員警陳述有一網路認
識之網友即LINE名稱為「Jeff」之人,「Jeff」自稱在海上遭遇海盜需要虛擬貨幣比特幣才能獲救,故委託LINE名稱「Stephan」(自稱為「Jeff」的律師)之人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領取贓款後要與LINE名稱「比特幣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比特幣等情,此有員警109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17頁)。
⒊又觀諸被告與「Stepha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直急著要
「Stephan」協助聯絡「丈夫」,而「Stephan」稱「不用擔心你的丈夫,我會照顧他的」,並表示需要很多錢來幫助其「丈夫」,叫被告立刻去拿錢才能去找被告「丈夫」,而被告依指示拿到錢並存到指定的比特幣錢包後,立刻拜託「Stephan」去救其「丈夫」,並向「Stephan」表示「一切都拜託你了,趕快把他救回來」;後來被告又稱其「丈夫」說需要錢,因此立刻詢問「Stephan」是否要做交易,並不斷拜託「Stephan」協助其丈夫,並表示「我非常擔心害怕」、「他跟我說他生命受到威脅」、「他說今天沒錢的話他會死」、「救救他」、「我不能失去他」、「我真的很愛他」、「我丈夫他現在很需要錢來解決麻煩」等語,而「Stephan」則不斷安撫被告,要被告等其安排,並不斷指示被告進行「交易」、「賺錢」才能拯救其「丈夫」,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8694號偵查卷第279至290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係在相信自稱「Jeff」、「Stephan
」之人「船卡在海上,引擎壞掉了,要修理需要錢」、「遭海盜挾持、威脅」等說詞下,急於協助、營救其「丈夫」「Jeff」,先依照「Stephan」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提領購買比特幣匯入「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再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李菊娘交付之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匯入「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Stephan」稱其會處理、要被告不用擔心,並不斷指示被告進行「交易」、「賺錢」才能拯救其「丈夫」,即要被告取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到「Stepha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顯見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外國異性,經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下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稱呼對方為「丈夫」、「我真的很愛他」)後,對「Jeff」、「Stephan」存有高度信賴,而誤信「Jeff」、「Stephan」之說詞,遭「Jeff」、「Stephan」欺詐下提供帳戶配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收取被害人李菊娘所交付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拯救其「丈夫」,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認識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或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徐慧美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暱稱「 陳長樸 」向徐慧美佯稱其為美國人,派駐伊拉克打仗,因任務運送保管黃金需支付海關費用,向徐慧美借款云云,致徐慧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8分300,000元被告陽信帳戶109年9月10日720,000元2金立婕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暱稱「GeorgeYong」向金立婕佯稱其為開普爾船廠人員,為修理船廠機器需借款云云,致金立婕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60,000元被告國泰帳戶109年9月7日116,000元3陳怡潔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暱稱「GeorgeStefan」向陳怡潔佯稱渠等為情侶關係,但因其帳戶遭凍結,為支付兒子學費需借款始可團聚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7日116,000元被告陽信帳戶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54分50,000元4沈錦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chenghan09975」、LINE暱稱「chenghan278」向沈錦雲佯稱渠等為情侶關係,為敘利亞戰地軍官,要求沈錦雲為其保管薪水,需代墊稅金云云,致沈錦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38分50,000元被告國泰帳戶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2分50,000元5張秀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張秀英佯稱為美國軍醫要與其結婚,請其提供機票費用云云,致張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5分35,000元被告陽信帳戶110年5月11日43,279元(銷戶)6吳羿霆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歡歌聊天室以暱稱「兩顆心圖片」向吳羿霆佯稱為美國軍人在阿富汗服役,請其協助領取退役獎金、貨運海關費用云云,致吳羿霆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205,000元被告玉山帳戶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44分2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