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5號
原告 吳祈震
被告 陳鑑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印均非原告簽署、按捺,亦未同意他人開立,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吳家敏 (本名 吳彥鋒 )拿來向我借錢擔保用,說是他朋友開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紋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4枚,均與原告指紋不相符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64274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吳祈震」之簽名,經送筆跡鑑定後,認因無原告平日所書寫而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之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則無法認定是否與原告筆跡相符一節,此亦有刑事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5648號函在卷(參同上卷第63頁)可佐,可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按捺指印,其上簽名亦無法認定為原告所親簽。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經交付之友人告知係原告簽發等語,惟亦自承該友人並未親眼看到係原告簽發,因系爭本票也是另一位友人交付等語,是自難認定被告所辯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祈震
109年11月25日
20萬元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