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之「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喝酒以後與告訴人 林敏英 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徒手互毆致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2.惟念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王榮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金門縣○○鎮○○○路○段00號、36號之金鑽KTV飲酒聚會,因消費糾紛而與服務生林敏英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王榮富先是持啤酒鋁罐砸向林敏英,林敏英旋拿起身旁之椅凳防衛並走向王榮富欲理論,詎王榮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敏英推倒在沙發上,並抬腳踢踹向林敏英之前手臂,林敏英起身後即與王榮富發生扭打,王榮富再抓住林敏英之頭髮將其甩到地板上,林敏英因而摔倒,而受有雙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敏英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榮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抓住告訴人林敏英的頭髮致其摔倒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踹向告訴人,但我沒有踹到他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先是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並抬腳踹向告訴人左前手臂,告訴人隨後起身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將其甩在地板上等情,業與告訴人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就被告自白其抓住告訴人頭髮致其摔傷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