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27號
原告 白豐誌
被告 徐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33分,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慢車在騎樓行駛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00元、3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合計共2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33分,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慢車在騎樓行駛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24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15,800元部分,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而系爭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此距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已有近兩個月之間隔,衡諸常情,尚難據以認定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作業內容項目,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再者,觀諸前揭估價單上之「公司用印」及「客戶確認」欄位,內容均屬空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之證據,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佐證(見本院卷第94頁),是系爭估價單應難資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日營業損失之損害,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