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2次遲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6,27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而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行動電話特惠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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