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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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芷芊

相對人 王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停止,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實為聲請人所有,其上並有聲請人之建物一幢,相對人所據執行名義所附附圖一上所載之大門暨其上鎖鏈,實為聲請人就該建物之唯一防盜措施,如除去,無異係敞開大門任由宵小侵入竊盜或破壞,恐將致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經兩造共同協議,同意由相對人於112年2月28日前自動履行完畢,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投院揚111司執全和字第79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函後5日內,陳報相對人自動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視為毋庸執行,即終結執行程序,該函業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另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31日履勘現場,並已通知兩造到場,惟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為履行,應無到場執行之必要,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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