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3年7月16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
96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0,540元(
內含消費本金113,858元、利息6,682元、違約金0元、手續
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
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
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同條款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其中本金113,858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540元,及其中113,858元
部分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