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4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
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期為上限
。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至96年11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轉換■元。(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金額轉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轉換■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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