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9,21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72,303元自96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暨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