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
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8,80
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96,746元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