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5
年3月21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77,59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法清償,並
與原告協商,希望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
求分期清償原告並未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
定尚有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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