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1202、1600、18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輝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08年3月28日前某日,交付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陳家正巫蕙如劉昌湖盧玉婷鄭宇蓁黃婷婷 (下合稱被害人陳家正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虛擬帳號,旋遭轉出消費一空。嗣經被害人陳家正等6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申辦人與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其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正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被害人陳家正等6人報警資料、通報金融機構警示資料、匯款相關交易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未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亦未以個人資料申辦取得虛擬帳號,曾於107年7月間在花蓮鹽寮一起遺失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並於同年8月間在桃園遺失郵局帳戶存摺,另曾因借貸所需而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知悉,不知道提供個人資料辦理借貸會被他人盜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詐騙所用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中,供驗證使用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曾因借貸所需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郵局帳戶帳號,不知他人可憑此個人資料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無法完全排除他人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冒名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之可能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驗證程序徒具形式,並未要求本人提供雙證件親自申辦或接聽電話核對相關資料,無法防止有心人盜用,且使用虛擬帳號詐騙,無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便能轉帳提領一空,超乎一般人認知,被告根本不知有此種虛擬帳號存在,亦未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陳家正等6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虛擬帳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消費一空,而各該虛擬帳號對應申辦人與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其郵局帳戶等情,有其等警詢證述,及各該報警資料、通報金融機構警示資料、匯款相關交易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8-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8-47頁、第49-71頁,警卷2第4之2-4之3頁、第6-17頁、第20頁,警卷3第12-14頁、第17頁、第21-22頁、第33-38頁,警卷4第3-8頁、第10頁、第11之1-12頁背面,交查卷1第15頁,本院卷1第76之1-77頁、第305頁、第3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89-1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此僅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虛擬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先後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為被告所嚴加否認,遍查卷內尚無直接證據可佐,雖本案詐騙所用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可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見警卷1第33頁、第35頁、第38頁,警卷2第20頁,警卷3第17頁,警卷4第10頁,本院卷1第305頁、第311頁),然所載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所得,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申辦紀錄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為憑(見警卷3第23-25頁,警卷4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29-37頁,本院卷1第325頁、第473頁),亦未見與被告有何具體關聯,顯然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包括被告及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辯以其個人資料受人盜用似非全然無據,否則應無必要大費周章組合包括被告在內之不同人別個人資料後,始申辦取得各該虛擬帳號。又申辦取得各該虛擬帳號所經身分驗證程序,就手機號碼部分係輸入發送到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密碼,就身分證部分係輸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就綁定金融帳戶部分則需申辦者為帳戶所有人,輸入分行名稱及帳戶帳號,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PAY函字第2019110012號函、108年11月2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1002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627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身分確認程序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303-304頁、第309-310頁、第313-317頁、第321-322頁),既無需申辦人親自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正本並搭配其他證件資料予以查核確認,亦未要求申辦人親自接聽電話核對身分資料,自難僅憑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中有部分被告個人資料,遽認確有檢察官所指情形,即被告曾先後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予詐騙集團成員,蓋縱僅取得被告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甚至僅需知悉所載資料內容,仍足以完成上開身分驗證程序。
(三)依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可知,使用被告身分證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資料,完成被告身分驗證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28日,而此前最近一次被告補發身分證時間為107年7月11日,有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東成功戶字第108000228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1第59-6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攜帶該張身分證到庭影印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405頁),則完成上開被告身分驗證時間均在被告最近一次補發身分證時間即107年7月11日後,被告並繼續持有該張補發身分證迄今,足認完成上開被告身分驗證所用資料應係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被告所辯曾於107年7月間在花蓮鹽寮一起遺失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之詞,雖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同行友人 李義輝賴智宏 到庭證述顯有齟齬,然縱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07年7月11日補發前遺失之身分證所載資料並未用於本案各該虛擬帳號之身分驗證程序,要與本案無關,自無必要贅論被告辯詞或證人李義輝、賴智宏證述何者可信,先行指明。再被告確曾於107年7月11日補發身分證後,於107年9月5日為購買手機而辦理貸款,並提供該張補發後身分證影本經貸款公司確認無誤,有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補發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商品收取確認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89-295頁),顯見被告確曾基於貸款所需之正當用途,提供其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資料。
(四)被告辯稱:107年7月31日、9月14日分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23,742元均係借貸所得,7月31日這次係透過路邊借款廣告向 劉智堯 借錢,有提供身分證資料,對方抄完地址跟身分證字號還他正本,對方並有拍存摺,9月14日這次係借錢買手機,說是商品貸款,由貸款公司直接付錢給台富通訊行,通訊行說手機折舊完還有2萬多元再匯給他,實際上沒有拿到手機,僅是以買賣手機名義辦理貸款,貸款公司不知道他實際上跟通訊行間沒有買賣,跟通訊行聯絡時有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以便匯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9-33頁),就7月31日借貸部分被告雖舉網路新聞表示確有劉智堯其人貸款他人之事,然被告所辯是否臨訟搜尋網路新聞後穿鑿附會說詞不得而知,尚無法逕執之為其有利判斷,惟就9月14日借貸部分,前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確有台富電信有限公司章戳,與被告所辯有相符之處,而通訊行收購手機所在多有,被告與通訊行以買賣手機名義辦理貸款取得現金,縱有遊走法律邊緣之嫌,仍難謂屬社會常情上所難以想像、絕無發生可能之情形,佐以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可知,確有人於107年9月14日跨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23,742元(見警卷1第29-31頁,警卷3第18-19頁、第21頁背面-22頁,交查卷1第15頁,本院卷1第77頁,本院卷2第37-39頁),而因辦理借貸提供匯款帳戶帳號毋寧理所當然,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供他人確認身分無誤後匯款所需,同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事所恆有,實非罕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未同時提供其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云云,應無足採。被告既曾基於貸款所需之正當用途,提供其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尚無法排除因此個人資料外洩、受他人盜用後申辦取得本案各該虛擬帳號供詐騙所用之可能性,遑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虛擬帳號僅以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資料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檢察官追訴主張疏未慮及此點,無視被告確曾基於貸款所需之正當用途,提供其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資料,因而外洩受他人盜用之風險存在甚明,更無從對被告為不利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詐騙所用各該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雖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然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曾先後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予詐騙集團成員,反而被告曾基於貸款所需之正當用途,提供其於107年7月11日補發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無法排除因此個人資料外洩、受他人盜用後申辦取得各該虛擬帳號之可能性。尤其本案各該虛擬帳號之身分驗證程序流於簡略,難以憑此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無誤,亦難苛求被告對此身分驗證程序漏洞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他人不法利用其出於正當用途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從事犯罪,實無知悉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0),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虛擬帳號│││││││││├──┼─────┼──────┼─────────┼──────┼──────────┼───────────┤│1│陳家正│民國107年10│撥打電話予陳家正,│107年10月16│44,115元│000-0000000000000000││││月16日晚間9│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日晚間9時45││││││時30分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分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2│巫蕙如│107年10月16│撥打電話予巫蕙如,│107年10月16│49,880元、28,815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日晚間9時33│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日晚間10時53││000-0000000000000000││││分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分許、10時58│││││││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分許│││├──┼─────┼──────┼─────────┼──────┼──────────┼───────────┤│3│劉昌湖│107年10月16│撥打電話予劉昌湖,│107年10月16│23,078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日晚間9時20│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日晚間11時4││││││分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分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4│盧玉婷│107年10月16│撥打電話予盧玉婷,│107年10月16│17,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日晚間9時1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日晚間10時4││││││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分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5│鄭宇蓁│107年10月16│撥打電話予鄭宇蓁,│107年10月16│46,020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日晚間9時3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晚間10時27分││││││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6│黃婷婷│108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黃婷婷,│108年3月28日│29,496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晚間9時7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晚間9時7分許││││││前某時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7│ 黃昆海 │108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黃昆海,│108年3月28日│29,496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晚間9時29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晚間10時22分││││││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8│ 張純菱 │108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張純菱,│108年4月1日│29,225元、23,208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下午5時3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下午5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許、5時44分│││││││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許│││├──┼─────┼──────┼─────────┼──────┼──────────┼───────────┤│9│ 李仁欣 │108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李仁欣,│108年4月1日│29,225元│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5時44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晚間7時36分││││││許│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許│││││││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0│ 蔡以寧 │108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蔡以寧,│108年4月1日│29,225元、29,225元、│000-0000000000000000、│││(有告訴)│晚間6時6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晚間7時31分│29,225元、13,753元、│000-0000000000000000、│││││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許、7時37分│29,225元│000-0000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許、7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00、││││││許、7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許、7時4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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