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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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蔣長琳 相對人 蔣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7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10號亦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高雄前峰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已於98年10月27日寄達相對人住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於99年3月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各
1份為憑,堪信為實在。末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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