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2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峻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劉峻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傑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通往貴和街之交流引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前後方車輛之距離,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曾如麟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劉峻傑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擦撞曾如麟所騎乘之腳踏車,曾如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肩部挫傷、左臂部挫傷、左手第2、3、4指擦傷、左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峻傑亦因此倒地受有身體多處之擦傷(未對曾如麟提出傷害告訴)。詎料,劉峻傑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右轉上開交流引道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峻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如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曾如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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