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界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廠牌5300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界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與其不知情年約30餘歲之女友(許界祥表示時隔日久已忘記真正姓名),至臺中市○○區○○路○○○號之1 許聖芬 所經營之「21倉庫寄賣專門店」,向許聖芬表示欲購買手機,許界祥即趁許聖芬疏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聖芬所管領之NOKIA廠牌5300型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手機變賣得款花用。
嗣因許聖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該手機包裝盒內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許界祥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界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界祥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聖芬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共同竊取被害人許聖芬所有手機1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伊一起進去被害人店內的女子是伊以前的女朋友,時間隔太久,伊忘記她名字,但本案與她沒有關係,她不知道伊去被害人的店內偷了一支手機等語;而被害人許聖芬於警詢時僅指述:現場一男一女於15時許進入店內聲稱要買該手機,然後趁伊不注意時竊走該手機。女生穿綠色運動褲,黑色外套,有染髮 劉海 ,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男生穿黑色羽絨外套等語,並未指稱與被告同時進入店內之該女子確有分擔竊取手機行為。佐以該女子是否為共犯,並無影響被告罪刑之成立,且卷內亦未有該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被告自無迴護該女子之可能,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佐憑,應認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許聖芬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450元之手機1支,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手機1支價值不高,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NOKIA廠牌5300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